(2014)武法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泽孝与许望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孝,许望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陈泽孝,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望彪,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泽孝与被告许望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欧阳斌、李涛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13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陈泽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望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孝诉称:2013年2月10日,许望彪从陈泽孝处借25000元以及2013年2月10日前所欠的利息7100元,并当场向陈泽孝写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3年归还本金与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但未找到人,电话也不接听,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100元及利息13482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望彪未应诉答辩。原告陈泽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望彪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息2%及以前所欠利息7100元。被告许望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泽孝所提交的一份证据为书证,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过举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泽孝与被告许望彪系一起做过生意的朋友。被告许望彪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继续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19100元(包括原欠利息7100元在内)。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望彪向原告陈泽孝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望彪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许望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泽孝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9100元,合计4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许望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少勇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