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9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经过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至兴业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湘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湘B×××××驾驶员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该车乘客被害人熊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车速鉴定、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6、尸检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负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经过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至兴业路交叉口时,恰遇被害人陈某驾驶湘B×××××小型客车搭乘被害人熊某沿新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导致湘A×××××小型轿车右侧与湘B×××××小型客车车头处发生碰撞,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该车乘客被害人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且已经与车主李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经过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5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当场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2014年5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经过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至兴业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湘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该车乘客被害人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拨打120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4日7时20分许,其搭乘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湘B×××××小型客车经过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至兴业路交叉口时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其受伤的交通事故。4、湘A×××××、湘B×××××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针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7、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1788号、179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李某某、陈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8、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10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的碰撞部位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10、被害人陈某及其家属身份证明材料、常住户口登记卡、谅解书、收条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及车主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年龄及现实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朱林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