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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先喜。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葛庆民。委托代理人:王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将本公司所有的营运鲁鲁L×××××/鲁L×××××挂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各一份,保险单号为AJINR50ZH912B00275xx,AJINR50ZH912B00275xx。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于当日支付保险费26614.9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二份及收费发票两份。在保险期间内合格驾驶员王志雷于2013年4月21日0时40分许正常行驶中,与蔡世勇驾驶的鲁G×××××/鲁V×××××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L×××××/鲁L×××××挂号牌货车受损,驾驶人王志雷当场被所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被保险车辆鲁L×××××/鲁L×××××挂号牌货车事故中损失的保险索赔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74000元,另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要求法院依照我方同原告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牵引车、鲁L×××××挂号牌货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保单号AJINR50ZH912B002751V、AJINR50ZH912B002752C)。主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亦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24时止。同日,原告按约足额缴纳保费。2013年4月21日0时40分许,蔡世勇驾驶鲁G×××××/鲁V×××××号半挂货车沿青岛港董家口港区港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庄村口处,适有王志雷驾驶鲁L×××××/鲁L×××××挂货车沿港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鲁G×××××/鲁V×××××号挂货车左前角与鲁L×××××/鲁L×××××挂货车车头左侧相撞,致王志雷当成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岛港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蔡世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向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引发事故的原因;王志雷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当,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诉争保险车辆,原告支出道路拖车服务费5000元。后经青岛市港公安局董家口分局依法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1110037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L×××××/鲁L×××××挂货车车损为68860元。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主张依据已经将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等免责事由告知原告,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然其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庭递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拖车费发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鲁L×××××/鲁L×××××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合格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诉争保险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损为68860元,虽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保险标的车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损失的真实性及原告实际花费情况。因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诉争车辆尚未实际维修,被告未举证证实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与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不一,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就车损待证事实已达到证明标准,保险事故发生后导致的车辆损失已现实存在,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因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拖车费5000元,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保险责任范围问题:被告保险责任应否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被告应否按照原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对于被告主张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双方保险条款对此进行了约定,然该约定系双方在责任免除部分所作约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对该约定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约定对原告无效,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按责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危险事故,给其车辆造成损失后,由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弥补其自身损失,以转嫁风险和分散风险。如果“无责不赔”,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从得到补偿,这与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初衷相违背,有违保险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其次,在车辆损失保险中,投保人缴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使保险公司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定按责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