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许,被害人胡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达广场工地指挥塔吊时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手持铁棍敲击被害人胡某左臂,致被害人胡某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外伤致左肱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所在工作组负责人黄某经与被害人胡某协商,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叶某的证言,证明材料,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