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债务关系,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1月2日22时许伙同“某龙”、“某俊”、“某涛”等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来宾市兴宾区某路某饭店内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带上车拉到长某路、某大酒店820房间内看押逼其还钱,次日12时,韦某等人又将其押到某驿站附近韦某开的车行里看押,当晚李某乙没有借到钱,后韦某等人又将李某乙押到某乡的一家砖厂附近,并对李某乙进行殴打。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打电话给黄某、王某展(另案处理)后,将李某乙带到来宾市兴宾区某驿站宾馆的605号房间内看押,次日上午10时许,韦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为向李某乙索取债务,伙同“某龙”、“某俊”、“某涛”等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来宾市兴宾区某路某饭店内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带上车,先后将李某乙带到长某路、某大酒店820房间、某驿站附近韦某开的车行内看押并逼李某乙还钱。后因李某乙没有借到钱,韦某等人又将李某乙押到某乡的一家砖厂附近,并对李某乙进行殴打。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打电话给黄某、玉某展(另案处理),让二人帮忙看押李某乙,黄某在某驿站宾馆605号房登记入住后,韦某便将李某乙带到该房间内看押。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韦某、黄某、玉某展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韦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来宾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甲、黄某、玉某展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至被害人轻伤一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