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佳祥物业公司与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物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柏桦,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何玉兰。原告佳祥物业公司与被告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祥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麓山大道一段630号蓝山溪谷*栋*楼*号住房的物业服务,该房系联排别墅,面积183.83㎡,每平方米每月物管费3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拖欠10个月物管费,共计6617.88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管费6617.88元及违约金2557.82元。被告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双流县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630号蓝山溪谷小区业主。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所有位于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630号蓝山溪谷*栋*楼*号住房(联排别墅,面积183.83㎡),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每平方米每月3元,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将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止,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0个月,每月物业服务费551.49元,共计5514.9元。原告曾通过韵达快递邮送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房屋信息摘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6617.88元,而被告只有10个月未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514.9元,因此,以本院查明的被告实际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5514.9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557.8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主要是对损失的补偿,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14.9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成都乐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