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余某、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工,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酒店员工,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本市南长区。2006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斌,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农民,暂住本市南长区,户籍在四川省渠县。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顾磊,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无业,暂住本市北塘区,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2007年12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绰号“二子”,酒店员工,暂住本市崇安区,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刘某、龚某、丁某、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斌,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顾磊,被告人丁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4.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龚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余某、刘某、侯某闻悉陈某乙在外散布其三人以诈赌方式骗取陈的钱财,即商定向陈讨说法并索要赌债。当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刘某、侯某电话联系陈某乙后,至本市某区某路某花园某区门口与陈碰面。被告人余某、侯某质问陈某乙并向其索要赌债,争执中陈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告人余某手臂划伤。被告人余某、刘某、侯某离开现场后商定纠集他人向陈某乙索要“医疗费”,所需费用均摊,索得钱款均分。被告人刘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龚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又纠集成龙(另案处理)等人。当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刘某、龚某、丁某、侯某等人再次至上述天鹅湖花园A区门口附近。被告人余某电话联系陈某乙至该处后,即与被告人刘某向陈索要赔偿,遭陈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刘某、龚某、丁某及成龙等人即围住陈某乙对陈拳打脚踢,后众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余某、刘某、侯某支付被告人龚某、丁某等人人民币3600元作为报酬。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右胸第5-7肋骨骨折,所受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余某、刘某、龚某、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龚某、侯某各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刘某、龚某、丁某、侯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李伟、成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项某、李某、杨某、陈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余某的检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龚某、丁某、侯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刘某、龚某、丁某、侯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刘某、龚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刘某、龚某、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龚某、丁某、侯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电话纠集人员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四、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五、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