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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江海洲与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洲,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40号原告:江海洲。被告:钱霞。原告江海洲与被告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海洲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钱霞向原告江海洲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月利率2%。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钱霞逾期返还借款的,原告江海洲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及误工费等由被告钱霞承担。借期届满后,被告钱霞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江海洲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霞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00元及代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霞承担。庭审中,原告江海洲放弃被告钱霞支付利息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江海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钱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江海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钱霞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江海洲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钱霞向原告江海洲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钱霞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霞借款后应承担按约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江海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霞返还原告江海洲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