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杨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渊、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杨某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恋爱期间长期相处,建立深厚的感情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在被告生育孩子后,原告渐生他意,夫妻关系有所变化,但远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条件,现原告与被告间仍有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被告回娘家照顾其父亲,与原告缺乏沟通、交流和理解,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彭州市龙门山镇国坪村出具的婚育证明、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纳。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且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近年间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也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重新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中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