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赖建欣,男,汉族,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建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们两人于2013年11月在网上相识并逐步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生育有两男一女,婚后未生育,亦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短,缺乏相互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双方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刘某甲的书面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双方是在2011年7月认识的,2011年11月确立为恋爱关系。我和原告是在2012年生育了一个儿子周某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但我在生育孩子的时候共花费了医疗费11万元,我请求原告支付11万元给我。还有我在2014年5月15日并不是离家出走,只是换了一份工作而已。如果可以解决孩子的问题,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在网上自由相识,2011年11月确立为恋爱关系。2014年3月3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刘某某在东莞厚街送货,月收入在2500元左右,而被告则在家照顾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结合的,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因经济上的问题常发生争吵,且缺乏相互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变化。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够积极面对生活困难,努力工作,端正生活态度,多相互沟通,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下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足的依据,其起诉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权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官嘉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