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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205号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2号。法定代表人:石健升。委托代理人:刘善琨。被告:张翠。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河畔物业)与被告张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善琨、被告张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茵河畔物业诉称:被告系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36.87平方米,2004年6月我公司与沈阳市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与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1.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共计拖欠6159元的物业费,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物业费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6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翠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拖欠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家是顶楼,从2006年5月份入住开始发现顶棚漏水,上报过物业公司让其协商开发商进行维修未予管理,后自行维修过但并未修好,我将维修花销1.8万余元单据交到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屋内至今也未整理,物业公司未予协助管理,要求物业公司解决我漏水的问题并赔偿我损失。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5月26日续签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张翠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36.87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拖欠45个月的物业费615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茵河畔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莱茵河畔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及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因房屋窗户漏水至今未修复所以未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不属于物业公司的合同关系,故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缴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6159元(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任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