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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明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董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明德,董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天晴,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德,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胡集镇孟店村东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55********。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成龙,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胡集镇董楼村爱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0********。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1日18时40分,被告董成龙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胡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明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李明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明德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主要诊断:左侧髋臼骨折;其他诊断:左肩外伤、头部外伤、前列腺增生症、前列腺结石、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9天,支出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董成龙垫付。原告的事故伤情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2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德属车祸致左侧髋臼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董成龙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2,495.2元,除此之外还向原告支付了6,900元的陪人护理费用。原告认可被告董成龙垫付了12,495.2元全部医疗费用及另行支付6,900元,但主张6,900元是家里耕种雇人需要的费用,非��人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其要求预留的期间内未提交申请。原告提交的金乡县人民医院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在诉状当中没有诉求。原告有妻子及二子、二女,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董成龙驾驶的鲁H×××××号机动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1日18时40分,被告董成龙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明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李明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董成龙驾驶的鲁H×××××号机动车在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被告董成龙予以赔付。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出院后三个月就可以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且原告也没有不能进行伤残鉴定的法定情形,而申请鉴定的期限长达一年之久,客观上存有与法律相悖之处;故原告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从入院计算至出院后的三个月。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因被告方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方具备护理能力的人员并非其长子一人;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门诊检查费用在诉状当中没有诉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其要求预留的期间内未提交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董成龙认可原告出院一个多月后,曾两次协同原告进行复查并支付相关费用,中间人李学新一直协商;该辩称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事故伤情损失为:误工费2,298.9元【(49天+30天)×29.1元/天】、护理费1,960元(49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4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0.1)、鉴定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德误工费2,298.9元、护理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合计25,498.9元。二、被告董成龙赔偿原告李明德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9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成龙负担570元、原告李明德负担48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李明德的诉讼请求,对李明德伤残重新鉴定。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董成龙的答辩和质证均辩称一审原告自出院1个多月(2012年12月)至起诉日(2014年4月)止,长达16个月之久一直没有向董成龙主张过赔偿,董成龙始终没有认可原审判决所编造的“曾两次协同原告进行复查并支付相关费用,中间人李学新一直协商”,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李明德伤残鉴定是在首次治疗终结后的1年以上申请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稿20100520)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关于伤残赔偿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李明德伤残重新鉴定被驳回,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李明德的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的,在委托鉴定时没有���知我方。我方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审判员以委托人是法院,且委托时已通知保险公司为由当庭驳回,并非原审判决所述法院预留申请期间。原审法院违反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二审对李明德伤残重新鉴定。李明德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012年10月13日CT检查报告所示“髋关节未见异常”,2012年11月27日磁共振检查报告所示有××史,这足以证实李明德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实为脑萎缩和脑梗死损伤神经所致,并非其鉴定报告所述左髋臼骨折导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伤残。3、误工费不应支持。2012年11月27日磁共振检查报告所示李明德有××灶,导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李明德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的误工证据。原审法院凭空判决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明德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成龙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李明德的伤残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李明德的伤残是否应重新鉴定;4、被上诉人李明德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李明德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原审被告董成龙在一审时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出院后一个月左右去医院复查了两次,期间找中间人李学新协商过,2014年后通过中间人李学新协商过赔偿多少钱的事情,并明确认可没有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稿20100520)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该第五稿并非生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金乡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13日的CT检查报告单、2012年11月27日的DR诊断报告单均诊断被上诉人左侧髋臼骨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左髋臼上下唇骨折,骨折致关节囊内出血组织间隙浆液渗出,蛋白沉积,伤后由于左髋关节长期制动造成纤维素性粘连致髋关节囊及周围韧带、肌腱、肌肉挛缩致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系其脑萎缩和脑梗死损伤神经所致,该主张与上述事实相悖,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右侧上下肢不同程度的肌瘫,属于神经源性损害因素所致,与此次外伤无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上述伤残鉴定系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作出,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并表示庭后七日内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当庭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农民身份以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脑萎缩和脑梗死病灶,导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