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黄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殷国柱与于庆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柱,于庆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殷国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洋,农民。原告殷国柱与被告于庆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柱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安丘市石埠子镇东殷民村的孟庆胜、殷国太、殷战初、殷宝良及安丘市石埠子镇北孙家庄村的朱明友受雇于被告从事安装整体厨房。完工后,被告于庆洋说暂时没有钱支付原告工钱。2013年临近春节时,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于庆洋在向原告殷国柱所出具的欠条中,将原告姓名“殷国柱”写成了“伊国柱”。2013年的春节过后,原告联系被告改正欠条或者还款,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所欠原告工资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庆洋偿还拖欠的原告工资3400元。被告于庆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于庆洋雇佣原告殷国柱给被告自己家的楼房干整体厨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4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殷国柱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伊国柱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2013.2.7,于庆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人孟庆胜、殷国太、殷战初、殷宝良、朱明友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于庆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洋支付给原告殷国柱劳务费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庆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审 判 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韩延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