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秀梅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梅,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温润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梅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梅及其辩护人温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带着内蒙古中蒙医院开具的参麦注射液和处方来到本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复兴源药店输液,被告人王秀梅在既无“护士营业证书”、又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静脉滴注,后被害人张某某出现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王秀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自己是善意行为,没有想到会导致这样的后果,希望重新鉴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王秀梅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拿着中蒙医院开具的参麦注射液和输液器及处方来到被告人所在的药店,再三恳求被告人帮助其输液,被告人虽然为非法行医,但其输液扎针本身没有违反操作规程,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万元人民币,抚慰死者家属,且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关于鉴定问题,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请求重新鉴定,但法院以只能对涉及民事赔偿有关问题进行鉴定为由拒绝重新鉴定,故对此说法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带着内蒙古中医院开具的参麦注射液和处方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复兴源药店输液,被告人王秀梅在既无“护士营业证书”、又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静脉滴注,后被害人张某某出现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应系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赛罕区卫生局关于对复兴源药店对患者张某某开展诊疗活动调查结果。证实复兴源药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业人员王秀梅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患者张某某进行静脉滴注诊疗活动属于无证非法行医行为;2、内蒙古中医院门诊手册、参麦注射液说明书。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中医院就诊以及参麦注射液的应用说明;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秀梅的基本身份信息;4、工作说明。证实过敏源无法查清;5、周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周某某陪同妻子张某某在内蒙古中医医院看病,开了参麦注射液,后当天下午妻子一人到复兴源药店输液,抢救无效死亡;6、被告人王秀梅供述。证实王秀梅没有《医师执业证书》和《护士执业证书》,2014年1月24日下午其给张某某输液及抢救的具体情况;7、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王秀梅给患者张某某输液以及聂某某赶回药店与王秀梅一起对患者进行抢救的过程;(2)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复兴源药店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妻子张某某当天在复兴源药店输液;(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武警医院抢救张某某的全过程;(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的在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就诊过程,就诊大夫是秦某某并同意其到医院外输液治疗,另外盐水和参麦注射液不会过敏;(6)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盐水和参麦注射液不会过敏;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某系药物过敏致过敏性休克死亡;9、退案说明、委托鉴定退案表、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证实因技术能力有限,鉴定机构无法重新鉴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秀梅对退案说明、委托鉴定退案表、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说明有异议,希望能够重新鉴定。辩护人对认为处方未标明煎熬时间和禁忌,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所用的药是不是合格的。工作说明中说据了解,没有真正把依据拿出来,张某某的鉴定结论是因过敏性休克死亡。参麦在注射的时候应该是要跟葡萄糖搭配的,而医生说要跟盐水搭配,所以处方存在严重的过错。周某某第三次的笔录中,公安机关问周某某死者足部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周某某说不知道,死者生前这种损伤严重影响生活,周某某是死者的丈夫,故周某某隐瞒了事情的真实情况。张某某的证言中说他去了以后被害人已经死亡,而被告人王秀梅说当时没有死亡,去医院做了三次心电图,第三次才宣布死亡,所以张某某的证言跟被告人供述的不一致。武警医院的病历中没有心电图的清单,我们认为存在和本案相矛盾的地方,时间也有涂改,写的是下午的5点55分,是相互矛盾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不能证明死者是因为过敏导致死亡。对退案说明、委托鉴定退案表、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说明有异议,认为看不清不能鉴定的原因,并且希望重新鉴定,否则无法给被告人定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梅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静脉滴注治疗活动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秀梅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被告人王秀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梅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审 判 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