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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5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送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31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送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五华区王家桥红土地照相馆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的尼康牌D60相机一台及DX18-105VR镜头一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携赃潜逃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后报警处理,缴获被盗的尼康牌D60相机一台及DX18-105VR镜头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苏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1132153号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苏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