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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伊通县金属门窗厂与伊通县水利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金属门窗厂,伊通满族治县水利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6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金属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孟凡才,厂长。被告伊通满族治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赵品慧,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密,该局办公室主任,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波,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凡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密、王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金属门窗订制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制门窗合同总价款486894.25元。安装后,被告于当年安装完工后给付货款349506.75元,2005年又给付25000元,目前尚欠1123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始终未能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双方签订金属门窗承揽合同及拖欠门窗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水利局虽经核对账目确欠款,由于单位资金不足无力支付,现同意由法律裁决给付所欠门窗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属门窗订货合同和铝合金安制费明细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单位水利综合楼安装金属门窗,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了金属门窗,交付了工作成果,从而完成了承揽人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金属门窗厂承揽报酬112387.50元。案件受理费127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哲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