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42号原告罗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认识恋爱,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罗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认识恋爱,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罗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的书面意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纠纷属正常现象,关键是双方如何对待和处理。只要夫妻间相互信任,增强理解和沟通,发生纠纷时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和夫妻间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被告在书面意见中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