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贺生利、方瀚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生利,方瀚平,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生利,农民,住鹿邑县。2013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瀚平,农民,住浦江县。2006年6月2日因收购赃物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2008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17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31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伟,农民,住赫章县。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生利、方瀚平、宋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金浦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生利、方瀚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贺生利在黄宅镇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17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伟处购得一包毒品海洛因,贺生利从宋伟处获得100元的好处费,后贺生利将该毒品卖给了方瀚平。2、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瀚平在浦阳街道江滨路加油站对面的小区门口从陈鑫谭(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一小包冰毒,方瀚平从中偷偷取出50元左右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瀚平在浦阳街道江滨路加油站对面的小区门口从陈鑫谭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一小包冰毒,方瀚平从中偷偷取出50元左右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下的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4、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瀚平与被告人贺生利联系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贺生利即与被告人宋伟联系,约好在浦江县黄宅镇杉杉宾馆门口交易,宋伟在等候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裤袋里搜出一小包净重为0.88克的毒品海洛因,已上缴至金华市公安局。据此,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生利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方瀚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宋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判处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贺生利上诉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上诉人方瀚平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同案犯贺生利系累犯与毒品再犯,与贺生利相比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贺生利、方瀚平、宋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刘某、赵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贺生利、方瀚平、宋伟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贺生利、方瀚平、宋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贺生利、方瀚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已依法对两上诉人给予了从轻处罚。其次,原判根据上诉人贺生利系累犯、上诉人方瀚平的前科等情节,结合两上诉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对两上诉人所判处的刑罚基本平衡,量刑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生利、方瀚平、原审被告人宋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贺生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贺生利、方瀚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各一名,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人贺生利、方瀚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贺生利、方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