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袁长宝、原审被告郝振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袁长宝,郝振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建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袁长宝,男。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蒲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郝振国,男。上诉人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袁长宝、原审被告郝振国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华、被上诉人袁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李建华与袁长宝签订房屋拆除合同(郝振国作为中间人),约定由袁长宝将李建华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老街的烂尾楼拆除,工期一个月,拆除费用29900元,李建华先付14450元,下余15450元待完工时付清。2014年1月26日,双方通过吕付志在原协议背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过年后正月初六开工,二月初六完工,李建华又支付袁长宝拆除费2000元。后袁长宝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李建华一直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13450元。双方为此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建华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建华就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老街烂尾楼拆除事宜,经中间人郝振国介绍与被告袁长宝协商并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李建华在签订协议后依约向拆除施工方袁长宝支付工程款14450元,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被告袁长宝收到工程款后即进场进行拆除施工,期间双方为工期问题由吕付志见证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完工,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李建华认为被告拆除施工未达成约定标准,构成合同违约。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标的是对烂尾楼的拆除,而该楼所处的位置位于居住相对集中的居民区,相邻房屋的距离较近,造成拆除的施工难度,致使被告在对地上附着物拆除后,尚留有部分房屋的基础。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完工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仅约定“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乙方(即本案被告袁长宝)负责清运,最多不能留一车的砖渣”,被告拆除地上附着部分并清场,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建华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被告袁长宝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李建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原告李建华在给付部分拆房款后,拒不支付下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袁长宝请求原告李建华给付下余拆房款13450元,其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华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袁长宝拆房款13450元。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华负担。反诉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华负担。李建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依照约定给付袁长宝费用14450元,当烂尾楼拆除三分之二时,因拆楼震动,南北两家近邻说房屋被震裂了,我又陆续出资90000元给南北两家近邻。因袁长宝违约不再拆除未拆部分,我又支出3200元将剩余部分拆掉拉走。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98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袁长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华与被上诉人袁长宝签订的烂尾楼拆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烂尾楼拆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袁长宝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拆除义务,但上诉人李建华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上诉人李建华应当对于其未予支付的拆房款应当继续履行。至于上诉人李建华诉称的被上诉人袁长宝违约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所称给相邻户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中,原告也没有提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池涛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