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宗正、王飞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宗正,王飞飞,周谊新,李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42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华瑞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宗正。被执行人王飞飞。被执行人周谊新。被执行人李惠英。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周宗正、王飞飞、周谊新、李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周宗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554.6元(截止至2013年10月12日)、逾期罚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1055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600元。2、对周宗正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周宗正、王飞飞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194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周谊新、李惠英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194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周宗正、王飞飞、周谊新、李惠英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王飞飞、周谊新、李惠英对周宗正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650元,由被告周宗正、王飞飞、周谊新、李惠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周谊新名下坐落于无锡市荷花里6-1、10-501、502、李惠英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270-1510以及周谊新和李惠英共有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270-1509、无锡市解放东路1000-S100的房产,轮候查封了周宗正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270号-1206、1207、无锡市五爱路29-1、无锡市太湖锦园211-1102的房产。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