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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友乐汇金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友乐汇金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乐汇金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2号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北京友乐汇金娱乐有限公司东直门店店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友乐汇金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友乐汇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4)东民(知)初字第1032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原审起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我协会与相关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诸多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受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友乐汇金公司未经我协会授权,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我协会享有权利的《公主复仇记》《幸好》《和寂寞说分手》《听雪》《爱是流动的》《木兰情》《木兰星》《天空蓝》《夜光航线》《88烦恼》《一个人的北京》《倦鸟余花》《与爱情无关》《告解的男人》《再爱我好吗》《想象》《一个人走》《香水》《我记得我爱过》《故意不爱你》《躲不了》《恋人唱的歌》《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彩虹弯弯》《WOW》《一秒钟》《HELP》《梨花满天开》《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又见茉莉花》《爱的旅程》《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败犬女生》《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忘记尘缘忘记你》《醒了》《那片海》《青藏高原》《穿行》《家乡》《情人》《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漂》《在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共计50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50首作品),供消费者点唱从而获利,该行为侵犯了我协会享有的放映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友乐汇金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2635元(其中公证费2500元,场所消费费用13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友乐汇金公司原审答辩称:1、我方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确实收录了涉案50首作品,但这些作品来源于雷石点唱系统,不是我方自行加入的,我方不知道雷石公司就涉案作品是否享有合法来源;2、音集协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方于2013年底刚开始营业,经营情况不理想,共有69间包房,但每天只开不到20间包房。综上,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本案主张权利的内容是《公主复仇记》等50首涉案歌曲的MTV,该MTV的内容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由此可以看出,该MTV经过了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并不是机械制作的产物,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专辑上载明的著作权人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乐华圆娱公司、星光公司、当然公司、西蒙公司、红创公司、乐扑公司、麒麟童公司系涉案相应作品的著作权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集协有权对涉案作品主张权利。其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著作权人未对前述合同提出书面异议之前,音集协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故音集协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对侵犯该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上述合同中,著作权人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均包括权利人已有的作品和将来的作品。友乐汇金公司虽提出合同未附有授权歌曲名录,网站公示信息系音集协自行标注,故否认音集协就涉案作品获得了授权,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友乐汇金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公主复仇记》等50首涉案作品,供公众进行放映,侵犯了音集协对上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友乐汇金公司提出其使用的涉案作品来源于第三方的辩称,因其无证据证明第三方就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对于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或者友乐汇金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但音集协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友乐汇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音集协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原审法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友乐汇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公主复仇记》《幸好》《和寂寞说分手》《听雪》《爱是流动的》《木兰情》《木兰星》《天空蓝》《夜光航线》《88烦恼》《一个人的北京》《倦鸟余花》《与爱情无关》《告解的男人》《再爱我好吗》《想象》《一个人走》《香水》《我记得我爱过》《故意不爱你》《躲不了》《恋人唱的歌》《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彩虹弯弯》《WOW》《一秒钟》《HELP》《梨花满天开》《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又见茉莉花》《爱的旅程》《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败犬女生》《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忘记尘缘忘记你》《醒了》《那片海》《青藏高原》《穿行》《家乡》《情人》《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漂》《在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共计五十首作品;二、友乐汇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三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友乐汇金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友乐汇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使用的歌曲均来自雷石点唱系统,系统内歌曲来源我方不知情,非我方自行添加。因此,音集协诉求对象错误。2、音集协无统一的收费标准,原审判决数额过高,无合理法律依据,且与我方经营状况不符,我方无力支付过高费用。3、公证费、公证消费支出由我方负担是不合理要求。音集协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在上诉人友乐汇金公司无法提供其因侵权而获利的准确数额的情况由法院依法酌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11年,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了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该专辑共含17张光盘,封面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专辑中包含涉案《公主复仇记》等50首音乐电视作品。根据该专辑内页所标示的作品及对应的著作权人,《公主复仇记》等涉案50首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是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乐华圆娱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星光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当然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西蒙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红创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乐扑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麒麟童公司)(详见附表)。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26日,音集协先后与乐华圆娱公司、星光公司、当然公司、西蒙公司、红创公司、乐扑公司、麒麟童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乐华圆娱公司、星光公司、当然公司、西蒙公司、红创公司、乐扑公司、麒麟童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乐华圆娱公司、星光公司、当然公司、西蒙公司、红创公司、乐扑公司、麒麟童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乐华圆娱公司、星光公司、当然公司、西蒙公司、红创公司、乐扑公司、麒麟童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的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为有效管理被授予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相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友乐汇金公司与音集协双方对涉案作品在音集协网站上的授权公示情况进行勘验。勘验过程如下:打开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音集协网站主页www.cavca.org,点击”公示公告”栏目下的”权利公示”,再点击”作品库”,在”搜索”中随机输入《和寂寞说分手》等涉案作品,搜索结果显示表演者为爱戴,权利人为星光公司。音集协表示上述公示信息与其权属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友乐汇金公司以上述信息系音集协自行标注为由否认音集协就涉案50首作品获得了授权。友乐汇金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自娱性演唱”。2014年5月20日,音集协的工作人员来到友乐汇金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点歌机点播了《公主复仇记》等50首涉案作品,并对作品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录像刻录成光盘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488号公证书。音集协当场消费135元,并支付公证费2500元。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中收录的涉案50首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相关歌曲的录像进行比对,二者的影像、声音、词曲等一致。友乐汇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3、3265-3270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488号公证书及光盘、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友乐汇金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审法院判决友乐汇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是否合理。关于友乐汇金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著作权人未对前述合同提出书面异议之前,音集协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故音集协有权对涉案作品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诉人友乐汇金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公主复仇记》等50首涉案作品,供公众进行放映,上述行为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公主复仇记》等50首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友乐汇金公司提出其使用的涉案作品来源于第三方,友乐汇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之上诉理由,并非其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抗辩理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友乐汇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友乐汇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音集协无统一收费标准,与其经营状况不符且其无力支付及公证费及公证消费支出由其负担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既无法确定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友乐汇金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友乐汇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音集协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上诉人友乐汇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对于音集协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考虑到前述费用确系被上诉人音集协为制止上诉人友乐汇金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原审法院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友乐汇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友乐汇金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北京友乐汇金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冯 刚审 判 员 侯占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 卓书 记 员 周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