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营山县海上天歌至营山县新北路,当车行驶至营山县北门桥红绿灯处等候红绿灯时,因误将前进挡挂进倒车挡,与其后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在处理事故时,发现王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15mg/100ml。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道路上故意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肇事后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茂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建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