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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龚瑞清与陆川县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瑞清,陆川县人民政府,叶盛武,龚海清,叶承星,叶承彪,韦惠清,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打铁塘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龚瑞清,女,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成灿,男,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承光,男,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龚瑞清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蒙启鹏,男,县长。委托代理人何甲一,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一审第三人叶盛武,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第三人龚海清,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第三人叶承星,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第三人叶承彪,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第三人韦惠清,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打铁塘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叶达权,男,组长。上诉人龚瑞清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陆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上诉人龚瑞清,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蒙启鹏,一审第三人韦惠清以及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打铁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打铁塘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叶达权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0日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就龚瑞清与叶盛武、龚海清、叶承星、叶承彪、韦惠清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了马政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处理给龚瑞清使用。叶盛武、龚海清、叶承星、叶承彪、韦惠清对1号处理决定不服,向陆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陆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决定)。6号决定认定:叶盛武等5人与龚瑞清发生争议的土地位于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打铁塘村民小组村民龚瑞清副屋旁,属打铁塘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叶盛武之父叶远生曾在争议地建房居住,房屋崩塌后,叶盛武在争议地上种过作物,龚瑞清在争议地上搭建过稻杆棚,有道路从争议地通过,2011年叶盛武以争议地是其旧屋地为由拆除了龚瑞清搭建的稻杆棚,用水泥砖将争议地围了起来并种植作物,双方发生纠纷。马坡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4日对本案纠纷进行调处作出2号处理决定,后2号处理决定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马坡镇人民政府又重新作出了1号处理决定。6号决定认为,村民小组对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处分或者按照村民小组的管理习惯由相关村民管理使用。如本案争议的土地已变成一般的农村集体土地,哪一方需使用争议地的都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依申请许可的原则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直接确权给一方当事人,确权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6号决定结果是撤销1号处理决定。龚瑞清不服6号决定,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陆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6号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一审判决另认定,叶盛武共有同胞四兄弟,叶承龙已故,另外两兄弟是叶承星、叶承彪,龚海清是叶盛武妻子,韦惠清是叶承龙妻子。对争议地打铁塘村民小组从未分配给农户使用,该村民小组的处理习惯是谁的旧屋地由谁管理使用。2013年7月29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后,叶盛武、龚海清、叶承星、叶承彪、韦惠清拆除了原围的水泥砖,在争议地砌建了房屋石脚。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只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脱离了土地所有权人并且不违背土地所有权人的处分意愿,人民政府才有法定职权予以调处。本案中争议地属于第三人叶盛武等5人的旧屋地,打铁塘村民小组对争议地的处分意见是有争议的土地原属谁的旧屋地现在就应由谁管理使用,因此,马坡镇人民政府不能违背土地所有权人打铁塘村民小组的意愿去调处,也无权决定将争议地确定给谁使用,否则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龚瑞清在争议地上有搭建稻杆棚的行为亦不能因此依法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龚瑞清以此为由主张争议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是维持6号决定。上诉人龚瑞清上诉称,6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叶盛武的父亲叶远生曾在争议地上建过房屋,亦无证据证实叶盛武在争议地种过作物。马坡镇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虽然没有重新对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是沿用2012年9月21日的现场勘查图作为认定四至界址的依据,但是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该现场勘查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虽然在马坡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被申请人发生了变化,但在之前的调处及诉讼程序中各方都对2012年9月21日的现场勘查图无异议,而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马坡镇政府重作时并不应适用新《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因此是可以直接作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依据的。上诉人长久使用争议地,其已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用再次申请用地许可,马坡镇政府作出确权的行为完全在其法定职权内。相反,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6号决定未进行调解,违反新《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之规定,是违反程序的行为。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6号决定。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认定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6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和6号决定。一审第三人叶盛武、龚海清、叶承星、叶承彪、韦惠清的陈述意见与陆川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第三人打铁塘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确实,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主要证据和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采信认定。本院另查明,本案争议地原是叶盛武一方使用的旧屋地,在争议地上的房屋不存在后叶盛武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打铁塘村民小组未对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作过处分安排,但打铁塘村民小组明确其村民小组土地的管理习惯是原属谁使用的宅基地就应继续归谁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是打铁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打铁塘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争议土地由谁使用亦应由打铁塘村民小组决定并应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政府在有法定职权调处的情况下也不能违背土地所有权人即打铁塘村民小组的处分意愿,更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调处。龚瑞清未曾取得过本案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龚瑞清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集体利益,违背了争议地所有权人意愿,侵犯了争议地所有权人合法享有的处分权等权能,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6号决定撤销1号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6号决定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龚瑞清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6号决定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瑞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文审 判 员  刘振清代理审判员  林慧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