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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与被告雷强,陈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雷强,陈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张丽,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德琼,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强,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文娟,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丽与被告雷强、陈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琼,被告雷强、陈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进货、交门面租金等陆续向原告借款212900元。被告承诺于次月卖出房屋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29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4年6月期间,陆陆续续借款用于资金周转、门面租金等。其中借款本金是168000元,18000元是门面转租租金转为的借款,还有26900元是利息,共计212900元。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的。我愿意还钱,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对实际借款168000元和租金18000元转借款没有意见。但利率月利率5%过高。且我已经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被告陈文娟辩称,雷强陆续向原告借款交租金的事,我知道,但是具体借款金额我不清楚。雷强告诉我只欠原告120000元,也没说有利息。后来原告向我追讨时我才知道此事,当时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我现在月收入3000余元,扣除每月偿还借款的2000元,余额仅仟元,我无力偿还。2014年12月17日雷强与我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债务由被告雷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雷强因支付租金、店铺经营或资金周转,陆续向张丽借款。2014年10月11日,雷强向张丽出具《借款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12月21日,向张丽借款现金50000元,用于轻轨名店城X、X两个店铺季度租金;2014年4月15日,向张丽借款现金24000元,用于轻轨名店城X、X两个店铺季度租金;2014年4月21日,向张丽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店铺进货与备用金;2014年5月17日,向张丽借款现金40000元,用于店铺进货与周转;2014年月日,向张丽借款现金24000元,用于店铺进货与周转;备注:1、尚有18000元正的店铺转让租金未付2、尚有26900元利息。合计212900元”。2014年10月17日,雷强向张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雷强向张丽借到人民币现金212900元正”。现张丽以雷强至今未偿还借款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5%,最后一笔借款24000元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另查明,陈文娟和雷强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由雷强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说明》、《借条》、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雷强间的借款事实,有雷强出具的《借款说明》、《借条》佐证,其借款时间、金额及用途等基本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借款本金的确认,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68000元,以及2014年10月17日双方合议将18000元店铺转让租金转为借款,合计18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截止2014年10月17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2月2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9895.89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24000元的利息为2739.55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为3313.97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为3780.38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24000元的利息为1620.16元,合计21349.9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店铺转让租金18000元转借款,系2014年10月17日确定,此前该款项的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主张。对被告雷强抗辩已经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该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雷强偿还借款中的本金186000元、利息21349.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娟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雷强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强、陈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186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21349.95元,合计207349.95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6元、保全费1584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雷强、陈文娟负担3730元,原告张丽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丽交纳,被告雷强、陈文娟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毕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雪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