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温余民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余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30号罪犯温余民,(××犯)。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2002)吉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余民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3年2月21日入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后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洪赣刑执字第26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第567号、(2014)吉中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13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余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温余民减刑九个月二十天。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温余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温余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属于××犯,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故仍应根据该犯服刑期间所获得的奖励情况确定其减刑幅度为八个月二十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余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