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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华诉金仁鹏、朱正权、王黎明和被告上海中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某、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李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监控和弱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将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61号的监控和弱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某某。2013年12月25日,被告朱某某受被告金某某的委托,邀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一起至某某镇某某路61号厂房内安装监控。2014年1月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在移动脚手架时,不慎将脚手架推至没有加盖的电缆沟中,致使原告张某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经诊断,原告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左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虽经治疗,但仍给原告留下了残疾。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按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不慎将移动脚手架推入电缆沟中,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金某某,且在施工中未能提供安全生产场地,应与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4,012.6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鉴定费2,400元;2、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2,7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4、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5、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6、四被告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其与被告朱某某也是一个承揽关系,而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张某间系雇佣关系。另外,其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金某某间没有书面合同,双方间不是一个承揽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金某某间有合同,按规定,在承揽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承揽方(即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作为电工,在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移动手架时未走下来,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移动脚手架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监控和弱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将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61号厂房的监控和弱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某某。2013年12月25日、12月28日,被告金某某和被告朱某某两次到某某路61号工地查勘,确定工程价21,000元。后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张某等人至某某镇某某路61号工地安装监控。期间被告朱某某派车接送安装人员上下班,同时每日给付其他安装人员工资300元。2014年1月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张某在3米多高的移动脚手架上安装监控探头,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负责移动脚手架。但当日原告张某安装好一个监控探头时未走下脚手架,而是扶住脚手架护栏蹲在脚手架上,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在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脚手架的一侧支脚不慎陷入没有加盖的电缆沟,致使原告张某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经诊断,原告张某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左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原告张某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2014年1月-1月19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南院奉贤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720.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已支付人民币27,800元。另查明,被告金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均没有安装监控的资质。最后查明:原告张某系电工,自2009年底起入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新村8号504室。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之左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可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张某需择期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监控和弱电工程合同书、上海市医疗急救随车记录卡、奉贤区南桥镇古华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医疗费收据、病历卡、出院小结、原告骋请律师合同及发票、鉴定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金某某提交的收条、农业银行签购单、收款收据、就张某赔偿责任协议书,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监控和弱电工程合同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将安装监控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金某某,存在明显选任过失,同时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安装监控的主体,未给施工方提供安全的生产场所,故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被告金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就工程款的洽谈过程到工地的勘查、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两者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故被告金某某亦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其自身亦没有相应资质,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朱某某的责任问题,从被告金某某提交的给付被告朱某某的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就张某赔偿责任协议书和原告张某庭审中的陈述,确认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与被告朱某某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朱某某,其本身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在施工中未能尽到对雇员的安全保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又执有电工证,理应知晓高空作业时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不应呆在脚手架上的常理,然其疏忽大意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金某某和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2,720.66元,到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同时又有票据为凭,本院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到庭三被告无异议,同时又有出院小结,且请求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到庭三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每天30元,计2,250元。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到庭三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同时结合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认为原告以每天50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确认。误工费30,000元(6,000/月×5个月),到庭三被告有异议,同时原告又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40,211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确认误工费16,755元。残疾赔偿金114,012.6元(43,851元/年×20×13%),被告金某某和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系数应为12%。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并从事电工行业,故应适用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人口的标准;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的等级,根据规定,系数应为12%,即残疾赔偿金为105,242.4元。交通费1,000元,到庭三被告均认为太高,确认200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现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到庭三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精神抚慰金的相关标准,确认6,000元。鉴定费2,400元,凭据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59,588.06元,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为39,897.02元;被告金某某承担25%,扣除已支付的27,800元,尚应支付12,097.02元;被告朱某某承担30%,为47,876.42元。律师费7,000元,到庭三被告认为太高。本院根据支持的赔偿金额和相关规定,酌定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定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3,597.02元;二、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41,397.02元;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49,876.42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69元,由原告负担436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448元,被告上海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37元。三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