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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株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与万载县畜牧繁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万载县畜牧繁殖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负责人:陈耀华。委托代理人:王正之。委托代理人:钟辽萍。被告:万载县畜牧繁殖场。法定代表人:邹世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诉被告万载县畜牧繁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辽萍、被告万载县畜牧繁殖场法定代表人邹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8月5日、8月29日、11月11日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四笔,贷款本金共计330000元,到期日期分别为1998年10月30日、12月20日、12月29日、1999年4月30日,并用场部房屋抵押。从借款开始到现在,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429195.15元(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及相关利息42919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载县畜牧繁殖场辩称,1、借款属实。2、我场一年的收入也就150000元左右,只能维持基本支出。3、我场房屋属国有资产,不能进行拍卖。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1998年4月17日、8月5日、8月29日、11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万载县支行借款150000元、60000元、70000元、50000元。双方就上述四笔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到期日期为:7.92‰、1998年10月30日;6.3525‰、1998年12月30日;6.3525‰、1998年12月29日;6.93‰、1999年4月30日。1998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万载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自98年4月17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抵押人愿以房产证号码万管字02207-02218猪舍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三、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2000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万载县支行与被告就上述猪舍在万载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就上述1998年8月29日70000元借款分别于1998年10月2日、10月9日、10月10日提前返还本金10000元、30000元、17000元,但未返还剩余本金13000元,亦未支付相应利息;其余三笔借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2009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万载县支行因此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即原告),并且中国农业银行万载县支行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即原告)承继。2014年1月16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邹世贵分别在原告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下部“债务人”、“经办人”栏加盖印章,该通知书载明:至2013年12月31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贰拾柒万叁仟元整及利息(大写)肆拾壹万贰仟零陆拾陆元陆角肆分整。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及相应利息435250.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资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委托资产处置信息系统查询结果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中国农业银行万载县支行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现在,原告承继中国农业银行万载县支行债权、债务,那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此外,涉案四笔贷款均已逾期多年,但是,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邹世贵就该四笔债务于2014年1月16日分别在原告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下部“债务人”、“经办人”栏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涉案四笔债务诉讼时效均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载县畜牧繁殖场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借款本金273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相应利息435250.16元,以上共计70825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后利息按日万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883元,财产保全费4060元,共计14943元,由被告万载县畜牧繁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叶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杰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