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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汪尽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汪尽卿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尽卿,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嘉润百货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石治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诉被告汪尽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第5478888号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名称主要有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磁炉、燃气灶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原告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及诉讼授权,有权针对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反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经过多年的努力,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早在1999年,美的商标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电磁炉。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售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已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汪尽卿辩称:1、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侵权的前提是该商品本身侵权,但涉案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美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作为销售者不构成侵权。2、即使涉案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注: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热水壶、电磁炉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3年1月1日,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此授权广东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广东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出面鉴定报告;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广东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特别的,广东美的公司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授权期限: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出具《证明》,载明:“经查企业档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我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注册资本变更为168632.3389万元,实收资本变更为168632.3389万元;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5月1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3012号《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于2014年3月17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范允治的上述申请,并委托公证员吴家可及公证人员颜卓泳于同日下午16时14分随同范允治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南路的嘉润百货超市,范允治在该商店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百货超市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随范允治把所购商品及获得的《收款收据》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上述公证书还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用包装盒装载的电磁炉及锅各一个以及《收款收据》一张。其中包装盒正、背面均标有“leldo”标识(注:见附图二),两边侧面则标有“本产品已获得国家强制性‘3c’认证”字样以及“中山市东凤镇金霖电器厂(制造)”字样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电磁炉及锅各一个,电磁炉控制面板上标有“leldo”标识,电磁炉正面右上角贴有一张标有“佳润生活超市¥158.oo元”字样的黄色方形价格标贴,底部标有“中山市东凤镇金霖电器厂”等信息;《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3月17日、美的电磁炉、158元。广东美的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包装上以及商品上标注的“leldo”标识与其主张权利的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相比,两者均使用了图形加英文组合,作为两者主要部分的图形结构均为大写圆弧包裹部分字母“m”的形状,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leldo”标识虽然将圆弧与字母“m”刻意割裂开来,但因图形与字母组合,基本没有隔开,其构图与广东美的公司享有权利的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近似。汪尽卿称广东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并不相同亦不相似,《收款收据》载明的“美的电磁炉”系店员的过失,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汪尽卿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楚富厨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新兴日杂厨具出货单》,拟证明汪尽卿系在南海电器批发市场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述《新兴日杂厨具出货单》载明:“购货单位:天河/嘉润百货2014年3月7日”等信息,该出货单无经销方的签名或相应盖章。汪尽卿另提交了中山市东凤镇金霖电器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电磁灶能源效率检测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均为复印件加盖内容为“中山市东凤镇金霖电器厂”的公章)以及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中山市东凤镇金霖电器厂生产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leldo”标识已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已受理,现该标识正处于审查期,上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日期:2013年7月1日,申请号:12838956,类别:11,申请人:赖小霞,赖小霞: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此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局已受理。注: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上述网页打印件载明:“注册号/申请号12838956申请日期2013年7月1日申请人名称赖小霞商标图样leldo商标流程商标注册申请中。”广东美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出货单上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或盖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汪尽卿与出货单上记载的商铺名字存在关系,从出货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即为单据上所显示的产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只是一个受理回执,并不代表案外人已取得了商标权;检测报告和产品认证只是说明电磁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本案无关。另查明,汪尽卿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嘉润百货店的经营者,该百货店成立于2012年5月7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南路47号101房,注册资本0.8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等。庭审中广东美的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共11958元,具体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取证费75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58元、交通费及餐费共500元、律师费10000元,广东美的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金额为550元并加盖有“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收费章”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金额为750元并加盖有“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发票专用章”的调查费发票各一张以及金额为158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广东美的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2014)粤江江海第301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发票、《收款收据》,汪尽卿提交的营业执照、《新兴日杂厨具出货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电磁灶能源效率检测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案外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广东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美的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广东美的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嘉润百货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4)粤江江海第301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系由汪尽卿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嘉润百货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与广东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在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广东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478888号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同时应确认上述两者之间的整体和主要部分的组合方式的差别程度,如被控侵权标识足以导致公众混淆,则应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上使用的“leldo”标识,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经比对“leldo”标识与第5478888号商标,二者都是圆弧+英文字母的组合,作为二者主要部分的图形结构实质上均为大写圆弧包裹部分字母“m”的形状,而“leldo”标识仅是将圆弧与字母“m”刻意处理将二者割裂开来,但其构图与第5478888号商标的圆弧包裹部分字母“m”的构图十分近似。综上,“leldo”标识与第5478888号商标的字母排列组合、整体结构相似,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以及第5478888号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leldo”标识尚未经核准注册的情况,本院认定“leldo”标识与第5478888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将该电磁炉误认为是广东美的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属于侵犯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汪尽卿关于涉案电磁炉不侵犯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嘉润百货店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该店经营者的汪尽卿承担。汪尽卿辩称涉案侵权电磁炉系其在南海电器批发市场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的,并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楚富厨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新兴日杂厨具出货单》,但该单据上并无任何关于经销方的盖章或签名,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广东美的公司的第5478888号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汪尽卿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电磁炉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广东美的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汪尽卿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广东美的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汪尽卿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汪尽卿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广东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鉴于其委托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就汪尽卿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且该公证机关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外等因素,广东美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确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由汪尽卿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尽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汪尽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5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汪尽卿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东人民陪审员 康 国 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附图一:附图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