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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公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在嫖娼时认识被害人白某某,宋某欲与白某某结婚,白某某表示不愿意并仍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4月8日22时许,宋某酒后因联系不到白某某,遂携刀赶至新泰市朝阳小学家属楼白某某的住处,发现白某某穿睡衣与光着膀子的岳某某在屋内。宋某怀疑白某某在从事卖淫活动,将刀架在白某某脖子上要挟岳某某离开,并用刀胁持白某某,乘出租车至新泰市新汶街道欧曼宾馆101房间,对白某某殴打、捆绑拘禁在宾馆内。2014年4月8日22时许,苏某某在岳某某陪同下报警。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日20时许,白某某被公安机关从欧曼宾馆内解救。2014年4月9日22时许,宋某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采取殴打、捆绑等恶劣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白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宋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