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刘某某,女,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宝林,湖南省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男,瑶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义宏独任审理,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唐某某庭外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义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