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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水金、蔡爱婷与蔡爱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金,蔡爱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991号原告王水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爱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诉讼诉讼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金露,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水金与被告蔡爱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蔡爱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金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新中大门附近与被告蔡爱婷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爱婷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2126.75元(其中医疗费5312.05、残疾赔偿金273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6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4.5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爱婷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蔡爱婷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病案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等事实。3、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4周、营养期限为8周,鉴定费损失的事实。5、车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所需的需要交通费用。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及休养期间完全丧失从事建筑小工及农业生产获得收入的事实。7、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蔡爱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1655.93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医疗费中),修理费480元。被告蔡爱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总额5312.05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62.77元,农保186.53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6年,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天,30元/天;护理费认可28天,70.69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因无手术、无大出血,无需加强营养;误工费95元,按70.69元/天;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蔡爱婷垫付的相关费用自行到我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7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04.87元及农保已报销费用144.18元。原告及被告蔡爱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否采信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二)两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即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维持了原告伤残等级,而原告及被告蔡爱婷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认定。(三)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四)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出具方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该证明也未注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本院与该村村主任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从事建筑小工工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等认定如原告所述一致。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爱婷垫付原告医疗费1655.93元、修理费480元,共计2135.93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12.05元;护理费4*7*100元/天=2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天=15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600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建筑业小工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06*16*10%=257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56731.6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231.65元(56731.65元-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赔偿2000元,余款500元由被告蔡爱婷负责赔偿。被告蔡爱婷的垫付款,由被告蔡爱婷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农保支付部分,但因该部分用药系原告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水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6231.65元。二、被告蔡爱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金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7元,由原告王水金负担57元,被告蔡爱婷负担62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