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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达荣与张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荣,张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张达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卫。原告张达荣与被告张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当庭变更):判决被告张少卫偿还原告张达荣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1日,被告张少卫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向张达荣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变更为月利率2%、1.5%)。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3万元、2万元。在审理中,鉴于原告已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当庭提供了一份银行账单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供,未能详细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该证据仅作为原告陈述的意见,其中被告未予反驳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被告尚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提出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免除利息及分期偿还欠款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达荣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达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3元,减半收取4121.5元,由原告张达荣负担694.5元,被告张少卫负担34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子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