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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非诉行审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睢宁三润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睢非诉行审字第0048号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柳小强,男,该消防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保代,男,该消防大队参谋。被申请人睢宁三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新城家电园B1号。法定代表人景爱梅,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6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睢宁三润服装有限公司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作出睢公(消)行罚字(2014)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亦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的睢公(消)行罚字(2014)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