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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江泽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泽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泽玉,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泽玉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江泽玉因患尿毒症在江苏省中医院进行肾移植手术,手术后,部分进口药品无法通过明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得到补偿。2010年11月份,江泽玉在江苏省中医院复诊期间认识一名病友,该病友自称能够提供可供报销的南京市鼓楼医院发票,江泽玉决定从该病友手中购买发票用于报销。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江泽玉用购买的发票以其本人和其儿子江伟的名义,从明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医疗补偿款240500元、从明光市民政局骗取救助款62228元,共计302728元,经核查上述发票均为虚假发票。2014年1月20日,江泽玉再次以本人和江伟的名义申请医疗费补偿,经计算应发放补偿款11034元,因被医保部门及时发现未能领取该补偿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泽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泽玉辩称:明光市民政局发放给其医疗救助款时,有部分费用是其依据真实票据领取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江泽玉因患尿毒症在江苏省中医院进行肾移植手术,术后,江泽玉需定期复查、长期服药,费用支出较大。2010年11月,江泽玉开始持伪造的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费票据向明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医疗补偿,至2013年11月,江泽玉以其本人及其子江伟的名义,共从明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医疗补偿款240500元。与此同时,明光市民政局依照相关规定,对江泽玉及其子江伟在明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后剩下的未报销部分,按照一定比例再进行救助,江泽玉又从明光市民政局骗取救助款53228元。江泽玉骗取医疗补偿款和医疗救助款共计293728元。2014年1月20日,江泽玉再次以本人和江伟的名义申请医疗费补偿,经计算应发放补偿款11034元,后因被医保部门发现未能领取该补偿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辨认笔录;书证:明光市城乡医疗救助系统查询表、明光市民政局发放医疗救助凭证、江泽玉账户往来明细表、明光市新农合医疗补偿申请结算单、南京市鼓楼医院发票、明西街道2010年12月份医疗补偿公示表、明光市定点医疗机构城乡医疗救助垫付统计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明光市新农合医疗管理中心移送报告、明光市新农合管理中心及南京市鼓楼医院联合出具的证明、明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证人何某、詹某、贺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泽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人江泽玉关于明光市民政局在发放医疗救助款时,有部分费用是其依据真实票据领取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明光市民政局发放医疗救助凭证、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江泽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0年1月和5某明光市民政局先后两次发放给被告人江泽玉医疗救助款,分别为4000元和5000元,该两笔医疗救助款的发放时间均在被告人江泽玉使用虚假发票骗取明光市民政局医疗救助款之前,应属明光市民政局依规正常发放,故被告人江泽玉的此项辩解成立,其骗取明光市民政局医疗救助款的数额应为53228元,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数额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泽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医疗补偿款和救助款,共计304762元(含诈骗未遂金额110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江泽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泽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泽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江泽玉的犯罪所得赃款二十九万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戴先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