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与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负责人:张锦成。被告: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辉。原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以下简称时兴包装厂)与被告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禾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时兴包装厂的负责人张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时兴包装厂起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纸箱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好纸箱交付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款。2014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纸箱款265971.63元。经多次催讨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65971.6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仁禾公司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仁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原告时兴包装厂加工包装纸箱,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时兴包装厂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仁禾公司共欠原告时兴包装厂纸箱款265971.63元,被告仁禾公司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仁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加工款265971.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