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柯某与阳新县某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阳新县某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服务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41号原告柯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新县某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负责人柯某甲,该中心负责人。原告柯某诉被告阳新县某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县某镇���化体育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镇级数字电视改造及推广急需费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整;2、该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4、该款如无法偿还,用某镇级网络担保抵押;5、款未还清,但利息年底一次性必须结清。同日,原告付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偿还利息4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新县某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未予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镇级数字电视改造及推广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整;2、该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4、该款如无法偿还,用某镇级网络担保抵押;5、款未还清,但利息年底一次性必须结清。同日,原告付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月分别支付了利息35000元、10000元。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讨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果,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阳新县某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向原告柯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清偿,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25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其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新县某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县某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已经支付的45000元利息应予抵扣)。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阳新县某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