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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与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江西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故应由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5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且被告之一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萍乡市开发区,属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奇能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