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靖江市新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源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新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源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王厚祥,高翠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157号原告靖江市新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孙圣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厚祥,董事长。被告江苏新源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西环南路131号。法定代表人何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虎,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祥(即本案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翠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负责人邓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跃武,工行工作人员。原告靖江市新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与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冶金公司)、江苏新源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源公司)、王厚祥、高翠华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靖江工行)为本案第三人,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益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新源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虎,第三人靖江工行委托代理人周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祥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厚祥(即本案被告王厚祥)、高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益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靖江工行与王厚祥、高翠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王厚祥、高翠华为正祥冶金公司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间在靖江工行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0日,被告新源源公司与靖江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源源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为正祥冶金公司在靖江工行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9日,靖江工行与正祥冶金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正祥冶金公司向靖江工行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20日。正祥冶金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4年2月26日,靖江工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下贷款的债权本金400万元及所有从权利转让给我司。我司支付了转让款,靖江工行也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正祥冶金公司立即归还我司人民币400万元、承担律师费4万元,被告新源源公司、王厚祥、高翠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正祥冶金公司、王厚祥、高翠华未答辩。被告新源源公司辩称:我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工行核保书上加盖印章时,上述三份资料上手写的内容均是空白的,故我司不认可上述资料上手写的内容。我司收到了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我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本案的债权存在抵押担保,但靖江工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王厚祥、高翠华提供担保以及正祥冶金公司以其位于靖江市新桥镇礼圣村的自有房屋和土地对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间向靖江工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协议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间的借款是靖江工行与正祥冶金公司串通以新贷还旧贷,靖江工行与正祥冶金公司、原告构成欺诈,我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4月2月28日将款项汇入了正祥冶金公司账户,应当说原告已代正祥冶金公司归还了靖江工行的借款,我司作为保证人也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我司也有异议,且也不应由正祥冶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意见: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本案所涉借款正祥冶金公司并未提供抵押担保,我行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确因疏忽漏写了担保人王厚祥、高翠华,但我行事后告知了原告,原告在起诉时也一并起诉了王厚祥、高翠华,并未加重新源源公司的责任。被告新源源公司与正祥冶金公司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形,新源源公司为正祥冶金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正祥冶金公司为新源源公司在建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我行与原告及正祥冶金公司串通欺诈新源源公司,所涉借款也非借新还旧。原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将款项汇入的是正祥冶金公司在我行的贷款账户,该账户仅供归还贷款,由我行实际控制,所以原告并非是直接代正祥冶金公司还款,而是给付的债权转让款。本案争议的事实:1、靖江工行与正祥冶金公司之间是否是以新贷还旧贷;2、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3、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性质;4、律师费金额是多少。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5日靖江工行与王厚祥、高翠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靖保字第X0331号)及同年4月15日靖江工行的核保书,证明王厚祥、高翠华为本案所涉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2、2012年12月30日新源源公司与靖江工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靖保字第X0101号)、新源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靖江工行的核保书,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证明新源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3、2013年5月9日正祥冶金公司与靖江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靖借字第X0508号)、5月9日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编号11151201-2013年靖江字0118号),证明正祥冶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所涉的两份担保合同是证据1、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4、2014年4月17日正祥冶金公司向靖江工行出具的说明1份,载明其收到了靖江工行发放的贷款800万元(含本案所涉借款),且所贷的两笔款项并未归还,新源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5、2014年5月28日靖江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借款合同的编号与借款收据中所显示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的原因是:靖江工行在贷款发放时先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是按照信贷管理要求结合分管客户的姓名、业务办理时间,由分管客户经理自行编制。例如:X0508,X表示信贷员的姓名大写,本案讼争的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人员叫徐新成,所以编号以X开头;0508表示徐新成于5月8日签订了这份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显示的借款合同编号,是从CM2002信贷管理系统中完成审批手续后,方能打印准贷证,同时系统自动生成借款借据中的借款合同号,所以造成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合同号与实际借款合同号不一致的情况。6、2014年2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2月28日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进帐单及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7、聘用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用律师支付代理费4万元。被告新源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核保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王厚祥、高翠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我司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在盖章时,保证合同、核保书及股东会决议上手写内容是空白,对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可,且我司盖章时靖江工行还没有加盖印章,靖江工行在填写了手写内容并加盖了印章后,至今未交付我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相关联的主合同,在主合同不存在也不成立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依法不成立。证据3形式上是完整的,但该借款合同的内容我司没有认可,也不是我司提供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从借款合同的装订、纸张的新旧程度看,合同是散落的,并无任何迹象显示是来自银行的档案原始资料,因此,我司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串通靖江工行为了本案诉讼而制作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列明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不一致,借款有无实际发放我司也不清楚。证据4不是款项发放的原始凭证,且是正祥冶金公司出具给靖江工行的,他们是利害关系人。借款借据上借款合同编号一栏是空白填写的,因此原告解释借据上的合同编号是系统自动生成的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支付该费用。靖江工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正祥冶金公司的借款情况:1、2013年6月客户存款对账单及同年5月9日收款人为正祥冶金公司的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明靖江工行于2013年5月9日借款400万元给正祥冶金公司的事实。2、2014年1月、6月修复客户总账,载明至2014年1月正祥冶金公司在靖江工行尚有借款2400万元未还,其中抵押贷款500万元,至2014年6月尚有借款1600万元未还,其中抵押贷款500万元,证明靖江工行对正祥冶金公司的800万元(含本案所涉债权400万元)债权已于2014年2月转让,靖江工行对正祥冶金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减少了800万元。3、2013年7月26日借款合同、7月30日借款借据及2013年靖保字第X0118号、2013年靖抵字第0125号、2011年靖保字第X0331号保证合同,证明正祥冶金公司向靖江工行借款700万元的事实。4、2014年3月10日借款合同、2011年靖保字第X0331号、2014年靖保字第X0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正祥冶金公司另借款400万元的事实。5、2013年8月13日借款合同、2011年靖抵字第X09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靖保字第X033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正祥冶金公司向靖江工行借款500万元、以正祥冶金公司位于靖江市新桥镇礼圣村的房屋和土地抵押。被告新源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其他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证据应是虚假证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靖江工行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虽然借款借据上的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上的编号不一致,但结合银行借款的流程,靖江工行的说明具有可信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靖江工行借款400万元给正祥冶金公司,新源源公司及王厚祥、高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正祥冶金公司未归还过借款,本案所涉借款无抵押担保的事实。新源源公司所述本案所涉借款系正祥冶金公司借新还旧,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靖江工行提供的对账单上也未反映6月20日所借款项归还给靖江工行的事实,故新源源公司所述借新还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将款汇入正祥冶金公司的贷款帐户,根据该帐户的性质,能够认定原告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原告提供的证据7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聘用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靖江工行与被告王厚祥、高翠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1年靖保字第X0331号),约定王厚祥、高翠华为正祥冶金公司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向靖江工行所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靖江工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王厚祥、高翠华同意,王厚祥、高翠华需继续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0日,靖江工行与新源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年靖保字第X0101号),约定新源源公司为正祥冶金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向靖江工行所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靖江工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新源源公司同意。上述两份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12月,新源源公司在靖江工行核保书上加盖印章,核保书载明,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正祥冶金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融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次担保金额800万元。2013年4月15日,王厚祥、高翠华在靖江工行核保书上盖章,载明已担保2000万元,本次担保金额800万元。2013年5月9日,靖江工行与正祥冶金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年靖借字第X0508号),约定正祥冶金公司向靖江工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靖保字第X0331号、2013年靖保字第X0101号,担保人:新源源公司、王厚祥、高翠华。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年5月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6日,靖江工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靖江工行将其对正祥冶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800万元(含本案所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所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800万元,原告应以转账方式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转让款支付给靖江工行。正祥冶金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行政章和王厚祥私章。2月28日,新益废旧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正祥冶金公司的转账支票,付款金额400万元,用途还贷。当日,该款转入了正祥冶金公司的贷款帐户。3月10日,靖江工行又向新源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告知通知。2014年4月17日,正祥冶金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其在2013年5月9日、6月19日分别向靖江工行借款400万元,总计借款800万元,由新源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正祥冶金公司至今没有归还过。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靖江工行对正祥冶金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且当事人也未约定不得转让,原告亦未因受让债权而获利,故靖江工行将其对正祥冶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正祥冶金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加盖了印章,证明其是知晓靖江工行转让本案债权的,靖江工行履行了通知正祥冶金公司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正祥冶金公司发生效力。现原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其取得了要求正祥冶金公司支付400万元的权利,同时也取得了与本案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即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正祥冶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权利,故被告正祥冶金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原告400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万元,王厚祥、高翠华、新源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源源公司辩称原告及靖江工行、正祥冶金公司互相串通、存在欺诈,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款项汇入正祥冶金公司贷款账户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新源源公司辩称系代正祥冶金公司归还靖江工行的借款,因正祥冶金公司并不认可,且新源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付款的行为并非代正祥冶金公司归还靖江工行的借款,故被告新源源公司因此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靖江市新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欠款400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4万元,合计404万元;被告江苏新源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王厚祥、高翠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2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四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徐亚华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