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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任梨树县泉眼岭乡小房身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0年10月26日,以小房身村名义从本村村民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未交到村里入账使用,用于自家盖仓房和猪圈,于2011年12月25日付给修路的陈某某。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让村里偿还张某某本金及利息三万五千二百八十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据,记账凭证,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任梨树县泉眼岭乡小房身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0年10月26日,以小房身村名义从本村村民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未交到村里入账使用,用于自家盖仓房和猪圈。后于2011年12月25日将此款付给为村里修路的陈某某。用于偿还村里所欠陈某某债务。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让村里偿还张某某本金及利息三万五千二百八十元。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任小房身村书记。2、收据、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挪用的三万元后来付给陈某某修路钱。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村里研究放树,召开了会议,抬款三万元,用于支出放树的相关费用。4、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村里给陈某某出具过三万五千元的欠据,在张某某手中抬过三万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小房身村欠其修路款,徐某某当书记后,我找他要账,在他家里,徐某某让他媳妇给我拿出三万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到我家找我丈夫徐某某要村里欠的修路款,经我手在我家里给陈某某三万元钱。7、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资金等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