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4)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书记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5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雅阁牌轿车,沿新于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34公里+650米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某,林某某受伤,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林某某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王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雅阁牌轿车,沿新于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34公里+650米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某,林某某受伤,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林某某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宰某恒、宰某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王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同时证实肇事路段限速为40km/h。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次要责任。4、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5、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碰撞时接触部位、接触点及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54km/h,小型轿车是由西向东行驶,行人是由北向南行走。6、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7、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宰某恒、宰某东达成赔偿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王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对王某���示谅解。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9、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华武审 判 员 赵 十人民陪审员 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伟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