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9年同居生活,2002年被告生育一子彭某甲,2003年结为夫妻,原告入赘被告家中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初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从未归家,甚至其父2012年去世时也没回,也未和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音讯全无。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子女及其父母从未关心照顾,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原告入赘被告家中生活。2002年10月6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先后至山西、河南省等地煤矿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并照看孩子。2009年初,被告外出务工,此后至今未返回家中,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2年,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未回家。原告及家人通过各种方式寻找未果。婚生子彭某甲现上小学六年级,随原告生活,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由被告母亲照料,日常生活及上学支出均由原告负担。2008年期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白河县茅坪镇黑龙村七组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二层。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婚生子彭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彭某甲本人亦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彭某甲(原、被告之子)当庭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茅坪镇黑龙村村文书徐某某、被告之母毛某某笔录及原告相关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2003年登记结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看孩子,2008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还共同新建房屋一栋。由此可见,原、被告通过努力,本可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家庭成员创造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但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外出后至今从未回家,亦不与家人联系,甚至其父过世也不回家看望,未尽到一个做妻子、做母亲及做子女的责任。被告对婚姻、对家庭、对家人如此漠视的态度,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外出后,婚生子彭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日常生活、上学支出由原告负担,而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未归,且经本院当庭征询彭某甲意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判决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及其子、原告岳母现共同居住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因被告未到庭,对该房屋性质及分割事宜本院暂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待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原告不得擅自进行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彭某甲的权利,原告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波人民陪审员 陈自朝人民陪审员 梅长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