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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二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宏与赵晓红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洪生,朝阳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红,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上诉人张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4)朝龙民七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生,被上诉人赵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宏在七道泉子北村一组开办面食加工点从事面食加工、批发,原告赵晓红曾于2014年3月4日至3月27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在其面食加工点从事面食加工工作,月工资1300元。2014年4月4日,因人手不足,被告妻子再次找原告回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仍为1300元。当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操作压面机时,因天凉面湿,左手被面黏住后卷入压面机中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朝阳市长江医院诊治,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环指桡侧半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左示、中及环指伸肌腱不完全断裂,左中、环指屈指肌腱不完全断裂,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囊损伤,左环指侧副韧带损伤,左示、中指及手背皮肤套脱伤,左示、环末节指骨骨折,为此住院治疗47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支出医疗费24,692.1元,其中被告支付10,100元,剩余医疗费已经原告参保的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原告���院后,伤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赵晓红左手挤压伤,属于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原告赵晓红属城镇居民,被告张宏经营的面食加工点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张宏称原告系主动到其面食加工点帮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晓红受雇于被告张宏在其经营的面食加工点从事面食加工,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故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宏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赵晓红自身承担20%的责任较为事宜。双方就医疗费已处理完毕,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时每日��资收入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合理,误工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9月4日,计123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日95.88元,其中一级护理3天、支持二人费用,二级护理6天、支持一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标准,支持37天。交通费支持3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5,578元标准支持20年的2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和被告的给付能力,支持10,000元。鉴定费84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晓红误工费5,289元、护理费1,1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10,631.56元的8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50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宏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受雇于其经营的面食加工点从事面食加工工作中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参照数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晓红答辩称服从原审���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保险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晓红在上诉人张宏所经营的面食加工点从事面食加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成立,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其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进行面食加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受雇于其经营的面食加工点从事面食加工工作中受伤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参照数据并无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崇文审 判 员  沈春义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