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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建才与赵小才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才,赵小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才,男。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才,男。委托代理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赵建才因与原审被告赵小才合伙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赵小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赵建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亮,被上诉人赵小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瑾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赵小才从梁银波处承包了开祥化工三期灰填土筛土工程,工程总价款173966元。该工程施工期间,赵小才因病住院,赵建才受赵小才委托到现场照看工地。赵建才在工地负责期间,经赵小才同意,赵建才从梁银波处领走工程预付款30000元。之后,赵建才以自己名义支付的款项有筛土机加油款13400元、筛土机费用7000元。2012年9月,该工程全部完工,梁银波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于赵小才。原审法院认为:赵建才、赵小才之间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庭审中赵小才对赵建才提出的合伙关系予以否认,赵建才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赵建才要求以合伙人身份分割涉案工程所得利润,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赵建才要求赵小才支付其所垫付的工程款42960元,赵小才对垫付款项不予认可,认为赵建才所付款项均是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支付,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赵建才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其所付费用是自己垫付,而非出自结算的工程款,赵建才该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建才要求赵小才支付因贴现承兑汇票造成的损失,该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建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赵建才承担。宣判后,赵建才不服,提出上诉称:1、赵建才与赵小才系合伙关系,有证人梁银波、杜向伟、范正德证言,书证赵建才、赵小才与义马市远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以上证据证实赵建才与赵小才系合伙关系;2、赵建才没有领取过“预付工程款30000元”;3、在承包工程中赵建才垫付现金42960元;4、赵建才、赵小才承包开祥化工三期灰填土筛土工程的总造价183966元;5、赵建才因为赵小才的原因损失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小才向赵建才支付合伙利润84603.6元,支付垫付现金42960元,赔偿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赵小才答辩称:1、赵建才与赵小才成立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双方没有书面协议,需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方可认定为合伙关系,赵建才虽然参与劳动,但属于临时帮忙,该工程系赵小才个人从梁银波处承包;2、所有支出均是赵小才垫付的,赵建才没有任何出资,垫款是工程的收益款,且存在重复计算;3、6000元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4、工程款共计173966元,有发包人梁银波出具的证明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赵建才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梁银波2014年12月15日证明材料,证明“赵建才一直在现场负责”。2、2013年3月2日梁银波录音及笔录一份、2013年7月23日梁银波录音及笔录一份、2014年12月15日梁银波录音及笔录一份。3、开祥三期土方、围墙工程协议一份,证明上石河东二组将上石河东二组土方、围墙工程承包给赵建才。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赵建才与赵小才系合伙关系,赵小才已经实际领走合伙工程款。被上诉人赵小才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梁银波的书面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梁银波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辨别是否梁银波所写,该证明材料中“赵建才一直在工地负责”不能证明与赵小才是合伙关系。证据2,2013年3月2日梁银波录音及笔录一份、2013年7月23日梁银波录音及笔录一份未在一审时提交,不能确定说话人的身份,内容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证据3有明显涂改痕迹。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从内容上看无法证实赵建才、赵小才系合伙关系;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建才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开祥三期土方、围墙工程协议一份。提交该证据拟证明上石河东二组将上石河东二组土方、围墙工程承包给赵小才,赵建才提供的该合同文本有手写改动痕迹,将打印体赵小才中的“小”改为“建”字,赵建才提交的《开祥三期土方、围墙工程协议》是经过篡改的。上诉人赵建才发表质证意见称:签订协议时大队以为我叫赵小才,实际我叫赵建才,才把名字修改了,我按了手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工程协议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同一工程,该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赵建才与赵小才系兄弟关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赵建才与赵小才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赵建才提供的证人梁银波、杜向伟、范正德证言无法证明赵建才、赵小才有口头合伙协议,二审中赵建才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认定赵建才、赵小才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故赵建才要求其与赵小才之间系合伙关系并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建才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垫付了42960元相关费用,赵建才要求赵小才支付因贴现承兑汇票造成的6000元损失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述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上诉人赵建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