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黄杏军、黄伙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黄杏军,黄伙彪,张彩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北二座一号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郭建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杏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伙彪,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张彩弟,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黄杏军、黄伙彪、张彩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禤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杏军、黄伙彪、张彩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杏军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杏军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另外,原告与被告黄杏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杏军以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8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杏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额度范围内及授信期限内,被告黄杏军可循环使用该额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另外,被告黄伙彪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黄伙彪对被告黄杏军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杏军发放了3笔借款,第一笔金额为300000元,第二笔金额为45000元,第三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黄杏军拖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09835.95元、利息9778.29元,拖欠第二笔借款本金38822.76元、利息5780.67元,拖欠第三笔借款本金28796.55元、利息3851.01元。被告张彩弟为被告黄杏军的配偶,应当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杏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7455.2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杏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522元;3、被告黄伙彪、张彩弟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黄杏军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黄杏军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黄杏军以其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8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5、担保函,拟证明被告黄伙彪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黄杏军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追收欠款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黄杏军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伙彪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彩弟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黄杏军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黄杏军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为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当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黄杏军授信额度金额为3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至2019年8月8日,在额度期限内被告黄杏军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上浮40%,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银行可单方解除合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另外,双方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杏军以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C6××21)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黄伙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出借《担保函》,同意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8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黄杏军发放了第一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7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被告黄杏军发放了第二笔借款,金额为45000元,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2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被告黄杏军发放了第三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黄杏军自2014年5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4日,于2012年8月17日所借的300000元拖欠借款本金209835.95元、利息9778.29元,于2013年7月24日所借的45000元拖欠借款本金38822.76元、利息1847.62元,于2014年2月26日所借的30000元拖欠借款本金28796.55元、利息1362.04元,拖欠的本金合计277455.26元,拖欠的利息合计12987.95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4522元。另查明,被告黄杏军、张彩弟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根据清远邮政【2011】309号《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于2012年1月4日设立。2012年6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公章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启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公章启用之前,原以清远市分行名义签订的清城区范围内的小额借款发生纠纷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代表清远市分行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及执行活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杏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将向各被告追款的权利授权给原告,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黄杏军应按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被告黄杏军从2014年5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杏军清偿借款本金277455.26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为12987.95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被告黄杏军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522元。被告黄伙彪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黄杏军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杏军与张彩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彩弟作为被告黄杏军的配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黄杏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杏军、张彩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7455.2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为12987.95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杏军、张彩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4522元;四、被告黄伙彪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对被告黄杏军位于清远市新城小市三号区三十幢北希望华庭140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C6××21)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37元,财产保全费2045元,合共4982元,由被告黄杏军、黄伙彪、张彩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文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尚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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