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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执字第0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宋玉斌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00226-1号申请执行人:宋玉斌,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全劳人仲裁字第15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78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收入789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