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孙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原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超声诊断科主任(正科级),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耿庆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蕊,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耿庆东、张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初,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超声诊断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济南盈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采购全身彩超机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2.2011年初,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超声诊断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淄博讯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所送的价值8千元的金条一根,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采购便携式彩超机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缴了全部案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尚某、靳某、杨某、黄某、巩某、蒲某的证言、银行某、购置说明、扣押清单、任免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其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在此范围外的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受贿赃款5万元及金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