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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高某某,男,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高隆设,男。系原告高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欧阳湘连,男,系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宁江,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红,男,系被告李宁江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丽,女,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隆设、委托代理人欧阳湘连,被告李宁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桂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丽、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宁江驾驶桂C533**号小轿车(车主其父李国红)从江永驶往上甘棠村,到上甘棠村道交叉路口在前左转弯进上甘棠时,与其后也是左转弯进上甘棠的高隆生驾驶的湘M43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高某某和高河芳、高识玉)发生同向刮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和高隆生、高识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宁江与高隆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和高识玉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江永县人民医院、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高某某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宁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宁江承担50%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伤所致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9977.42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高隆设、廖运花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高某某是高隆设与瘳运花夫妇于2012年1月15日所生孩子,其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宁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医药费票证11张和费用清单2份、江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各1份、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384.90元,是原告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4、博罗县园洲镇恒泰丰制衣厂扣发工资证明、2013年11、12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高某某受伤后母亲廖运花因请假护理被扣工资2个月的事实,廖运花每月工资4500元;5、公交车票25张。拟证明原告高某某因就医而发生的交通费909元;6、公交车票8张、住宿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邮寄费票5张,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往返开支车费204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23元。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桂林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江永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原告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发票、挂号单等与江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资料相矛盾,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用人单位是否有用人资格无法确定,护理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5,原告的住处与医疗机构的所在地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6,对合理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但是两人陪护有异议,对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李宁江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桂林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证据6,对其中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李宁江辩称:被告李宁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桂林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宁江已给付6700元,原告高某某应当将此款退还给被告李宁江。被告李宁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7、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李宁江支付原告高某某6700元。对于被告李宁江提交的证据,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桂林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宁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对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新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桂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7,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医疗资料与发票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无法确定用工单位,且无用工合同、又无向税务机构纳税的入税证明,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证据5,6,其中交通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住宿费与就医及鉴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属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开支,属于本案损失范围之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费发和邮寄费票是鉴定的必须开支,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4年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宁江驾驶桂C533**号小轿车(车主其父李国红)从江永驶往上甘棠村,到过上甘棠村道交叉路口在前左转弯进上甘棠时,与其后也是左转弯进上甘棠的高隆生驾驶的湘M43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高某某和高河芳、高识玉)发生同向刮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和高隆生、高识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宁江与高隆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和高识玉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高某某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李宁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原告高某某的治疗期间被告李宁江向其支付了6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某表示放弃追究高隆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桂林保险公司表示对于被告李宁江向原告高某某多支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自身主张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为:医疗费2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0元/天×7天+50元/天×7天×2人)、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护理费1932.6元(64.42元/天×30天)、交通费11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23元、住宿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707.5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宁江驾驶的桂C533**号小轿车在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高隆生和第三人即原告高某某及高识玉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宁江和高隆生按50%:5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追究高隆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高隆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高某某是幼儿,目前年仅2岁,现还需父母抚养,不具有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高某某目前依靠父母抚养,并无扶养他人的能力,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原告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等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高某某因伤所致的损失为30707.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9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089.6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本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高某某、高隆生、高识玉3个受伤人员,总损失为81710.73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8755.2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为59342.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本案中交强险责任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3356.35元(10000元÷18755.2元×6294.9元]、伤残赔偿项目23089.6元,两项共计26445.95元;其余4261.5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及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在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即2130.78元(4261.55元×50%)。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576.73元(26445.95元+2130.78元);其余损失2130.77元(30707.5元-28576.73元),由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宁江按50%:50%的比例承担,即原告高某某自行承担1065.39元(2130.77元×50%),被告李宁江承担1065.38元(2130.77元-1065.39元)。由于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桂林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李宁江不需要再向原告高某某进行赔偿,而被告李宁江已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了6700元,减去被告李宁江应承担的1065.38元,还多支付了5634.62元,尽管被告李宁江就此未提出反诉,但在庭审中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李宁江多支付给原告高某某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被告桂林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宁江支付。原告高某某尚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为22942.11元(30707.5元-1065.39元-6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2942.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宁江支付保险理赔款5634.62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李宁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宁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院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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