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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诉李双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住址江源区砟子镇。法定代表人王洪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波,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李双菊,女,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诉被告李双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红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靖媛、人民陪审员王铁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李双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江源劳人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与事实不符,且该裁决书对被告工资数额只是以原告自己所述为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李双菊在我们工资表上体现工资为3月份455元、5月份3050元、6月份2900元、7月份2080元、8月份3050元、9月份1500元合计1303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工资表不真实,应该按仲裁数额给付工资,原告没有提交9月份工资表,9月工作半个月是9月15日收工。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领取了个人工资。原告单位尚欠被告5、6、7、8月及9月15天的工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双菊在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工作,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双方当事人对已经支付的四月份工资均无异议,其他尚欠的工资,被告对工资表中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每个月工资表的明细、构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工资表中所载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其工资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制造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工作期限被告主张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原告未对被告的工作期限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期间的工资为19466.66元(3884.42元x4个月+22天x178.59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李双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15日工资19466.66元。二、驳回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波审 判 员  裴靖媛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长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