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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磨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文梅与徐俊、丁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梅,徐俊,丁爱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陈文梅。委托代理人沙炳龙,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俊。被告丁爱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鹤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负责人叶永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文梅与被告徐俊、丁爱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炳龙、被告徐俊和丁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徐鹤如、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袁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梅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俊驾驶的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及原告手机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525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俊、丁爱国辩称,肇事车辆为被告丁爱国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徐俊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0时33分,原告陈文梅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卓吾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由被告徐俊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陈文梅受伤、两车及陈文梅手机损坏。2014年1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045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梅与徐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40053元。被告徐俊在事发后垫付了4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垫付款项。2014年11月8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46号关于陈文梅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梅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骶椎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腰4、5右侧横突骨折、腰3压缩性骨折、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三角韧带修补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钝智、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右髋、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人护理3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被告徐俊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爱国,事故发生时系出借给被告徐俊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14时起至2014年6月5日1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丁爱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1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文梅的用人单位为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村干部),陈文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文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核定损失组成及金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因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0053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可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规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0天*18元/天=540元。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中一人以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周国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2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另一人由周国梅护理,护理标准按照107.6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梅虽提供证据证明其由周国建、周国梅护理,但是对于周国建、周国梅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及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59元/天的标准计算周国建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30元/天的标准计算周国梅的护理费,计算为(30天+30天)*116.59元/天+30天*87.3元/天=9614.4元。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对于误工标准,原告陈文梅系如皋市磨头镇丁冒村村干部,误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基本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陈文梅的报酬为34906元(含基本报酬、考核报酬、三项资金之外的报酬),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50天*34906元/365天=14344.9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文梅(1971年12月29日生)经司法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2%。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原告陈文梅系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且依法已被认定为工伤,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为32538*20*12%=78091.2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财物损失,原告提供1200元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苹果4S手机损坏,要求赔偿39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手机受损的实际价值,对其主张,本院碍难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47743.53元。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徐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550.5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陈文梅与被告徐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193元应由被告徐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596.5元,又因被告徐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59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相关替代医保用药的种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俊垫付的40000元,为减少讼累,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梅116550.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梅15596.5元。三、原告陈文梅返还被告徐俊40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给付原告陈文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鉴定费2810元,由原告陈文梅负担2067.5元,由被告徐俊负担2067.5元。(被告履行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人民陪审员  缪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