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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岱衢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衢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衢山镇滨海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干览西码头。法定代表人杨松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与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哲,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耀及委托代理人马剑哲,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基公司诉称,2012年3、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松荣、林西耕、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京公司)负责人韩远路与原告在岱山县衢山镇洽谈购买混凝土及合同的相关事宜,当时在场的还有林西耕的哥哥林建富、韩远路的妹妹以及��京公司的员工金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承包加工运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岱山县衢山镇的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即商品砼。协议对商品砼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上的签名均为林西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海景花园商住小区提供了商品砼。原告认为,林西耕为被告承建的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也任命林西耕为项目部副经理,故林西耕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截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6044m3,被告应支付货款10600171元,但被告仅支付8780604元,尚欠181956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外,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铭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承包加工运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819567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8月4日为586355.86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819567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8月4日为169464.01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博宇公司辩称,一、无论是《混凝土承包加工运输协议书》还是《补充协议》,都是原告与林西耕签订,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林西耕系案涉工程的经济承包人,属于终局责任承担人,林西耕作为独立主体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包括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林西耕非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关系,亦非工程“五大员”或项目经理,且被告对外从未授予林西耕任何职务,林西耕的对外签名行为只代表其本人,无权代表被告(除非被告事后追认),故林西耕与原告的签约行为不构成有效约束被告的职务行为。若原告主张林西耕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须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客观表象证据和主观善意证据。现原告提供的《关于拟派项目部副经理的报告》、《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均属事后为满足诉讼需要从其他案件中复印所得,并非原告与林西耕在签约前或签约过程中就已明晰的材料,原告与林西耕签订协议时,确信相对方为林西耕而非被告,故林西耕与原告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林西耕的个人签约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林西耕以个人名义对外所签协议只能约束其本人,与被告无涉,且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也未对林西耕的上述行为予以救济。二、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材料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不必承担欠款及违约金,原告应向林西耕主张权利。三、因被告非《混凝土承包加工运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故无权决定协议能否解除,协议是否解除要求由法院决定。原告万基公司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4月1日的混凝土承包加工运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混凝土承包加工运输协议书的首部甲方一栏表述为“海景花园项目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一栏有“林西耕”签字,未加盖被告博宇公司公章,补充协议���首部甲方一栏用手写体表述为“博宇公司”,该协议的尾部甲方一栏有“林西耕”签字,未加盖被告博宇公司公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协议的事实。2.打印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的确认函一份,载明“海景花园项目部:根据贵司提供的砼报料计划单,2012年7月12日浇注9#楼地下室底板C35P8约600m3,其中每方砼需添加聚丙烯纤维0.9公斤。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中特殊砼要求,告知其中添加的聚丙烯纤维价格每方为30元,特致函贵司确认。以后浇注同样特殊砼价格不变情况下,不再另行发函通知。万基公司”,确认函下方用手写体载明“经双方协商2012年11月14日前浇筑的砼按30元/m3计,2012年11月14日及以后增加纤维的价格按25元/m3结算。博宇建筑海景花园项目部,经手人:林建富等三人”,右下方加盖有被告博宇公司技术专用章(3)。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特��砼的价格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的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林西耕为被告承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4.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的关于拟派项目部副经理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载明“铭京公司:衢山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由我公司承建,为按时保质完成该工程,经公司反复讨论,拟派业务素质较好的林西耕同志担任该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林西耕同志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望批准为盼”,落款人为被告博宇公司,并加盖被告博宇公司公章。用以证明林西耕为被告承建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5.舟山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复印件十九张、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砼统计量表十份[表格首部表述为“海景花园”或“海景花园项目”,右下方表述为“核对(海景)”、“核对(海景花园)”、“需方”或“需方(浙江博宇)”,并有“葛兴珍”的署名],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商品砼价格及原、被告对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商品砼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十张(发票代码均为133091130439,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开票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00017523、250770元;2012年6月13日、00017524、600147元;2012年7月12日、00017529、602442元;2012年8月13日、00017544、726435元;2012年8月13日、00017545、600810元;2012年9月23日、00017552、1581000元;2012年11月1日、00017563、679296元;2013年1月10日、00001061、535080元;2013年1月10日、00001062、1565548元;2013年4月25日、00001090、1276018元)、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八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其中入账日期为2013年2月7日的入账通知书和日期为2013年2月8日的进账单中付款人户名均为胡蝶芬,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其余付款人户名均为被告博宇公司,入账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7日、250770元;2012年6月29日、20万元;2012年7月2日、400147元;2012年7月24日、602442元;2012年9月24日、100万元;2012年9月29日、327245元;2012年11月8日、100万元)、客户名称为胡蝶芬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一份(林西耕于2013年2月7日向胡蝶芬汇款500万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80604元,林西耕将500万元款项汇给原告会计胡蝶芬后,由胡蝶芬将该款项汇入原告账户。7.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迟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8.2012年8月、9月衢山海景花园封顶楼层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楼层封顶后需支付10%的剩余砼款。被告博宇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混凝土承包加工运输协议书首部甲方表述为“海景花园项目部”,而尾部甲方表述为“林西耕”,补充协议尾部甲方表述为“林西耕”,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故原告与林西耕签订协议时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林西耕个人而非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确认函首部表述为“海景花园项目部”,并非被告,故原告在发出确认函时认为合同相对方为林西耕而非被告,确认函中虽加盖了被告的技术专用章(3),但技术专用章仅为工程技术签证,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作为专业的混凝土制品公司应该熟悉技术专用章的用途及局限。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同系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给原告,同时,该合同形式上虽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经济承包,被告与林西耕的主体地位平等,林西耕为该工程的终局责任负责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为便于施工确实向铭京公司出具了该报告,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与林西耕签约、履约过程中以及在原、被告首次诉讼中,原告均未持有该报告,该报告系原告为满足诉讼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且报告上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而原告与林西耕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说明原告与林西耕签订合同时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报告上对林西耕的身份表述为“项目实际承包人”,由此可知林西耕为独立主体。对证据5中的舟山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砼���计量表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此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且统计量表针对的对象系海景花园非被告,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发票、入账通知书以及进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确认合同双方为原、被告,发票系林西耕让原告开具之后再持上述发票让被告代其向原告付款,被告只是代为付款的第三方,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对胡蝶芬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由林西耕本人支付给原告,更能说明被告付款行为系代付行为,林西耕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方式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违背合同的约定。对证据8,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关联性。被告博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林西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林西耕社保缴纳查询资料四张(为舟山市社保局网站下载)、被告参保人员名册六张,用以证明林西耕系独立主体,非被告职工,其真实参保单位为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2.岱山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岱山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王玉庆。3.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的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林西耕系涉讼工程终局责任承担人,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约并独立承担责任。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六张(发票代码均为133091130439,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开票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00017523、250770元;2012年6月13日、00017524、600147元;2012年7月12日、00017529、602442元;2012年8月13日、00017544、726435元;2012年8月13日、00017545、600810元;2012年9月23日、00017552、1581000元;发票号码��00017523的发票中有“海景花园”、“林建富”字样,其余5张发票中部均有“林西耕”的签名),被告陈述,发票经由林西耕或其哥哥林建富签名后提交给被告,由被告根据林西耕的指令将相应款项汇入原告账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对林西耕所欠款项的代付行为。5.舟山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林西耕系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约并承担实体责任,原告按林西耕的要求开具付款单位为被告的发票,被告代林西耕付款,林西耕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关于拟派项目部副经理的报告,技术专用章仅限工程签证,不做他用。原告万基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林西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社保缴纳查询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林西耕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社保在浙江舟���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林西耕在2012年仍为该公司职工;对参保人员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对原件后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筑企业并不会为全部员工缴纳社保,不能证明林西耕非被告职员。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项目负责人虽是王玉庆,也不能证明林西耕不是海景花园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林西耕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林西耕为被告员工,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林西耕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时才能开具、收取发票,上述发票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让林西耕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出具该份说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65号博宇公司诉铭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浙新工审字(2014)106号关于舟山市岱山县衢山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地下室及1#-25#楼土建安装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中的衢山镇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司法鉴定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11#楼、13B#楼、16#楼、18#楼、20#楼、21#楼、22#楼、23A#楼、23B#楼、25#楼结构完成。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证据3,因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证据4,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证据5中的舟山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砼统计量表,虽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证据6,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证据7,因该计算方式为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虽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所记载结构完成楼层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林西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林西耕的社保缴纳查询资料,因该证据仅能反映林西耕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社保缴纳情况,无法反映2012年2月及以后的社保缴纳情况,故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参保人员名册,经与原件核对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证据2,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岱山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综合予以分析。证据5,该证据经公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确系林西耕出具予以确认,但因林西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博宇公司(甲方)与林西耕(乙方)签订了《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景花园商住小区;乙方施工承包的工作内容为基础(桩基、地下室)、上部建筑与结构、内外装饰、电气、给排水、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项目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招投文件中甲方的工作等内容,由乙方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所有工程款一律由建设单位汇款进入甲方账户,双方采用专款专用方式进行用款管理;乙方使用的款项或使用的支票应凭有效发票及时报销;款项使用报销程序为有效的发票、经工地保管员确认、乙方签字、报财务部审核、报成本审核部门核准后予以报销;如发生拖欠款导致不良的后果,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4月1日,林西耕以海景花园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万基公司(乙方)签订了《混凝土承包加工运输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混凝土供应工程为岱山铭京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衢山海景花园项目,交货地点为海景花园项目所在地,混凝土总计约50000立方米;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隔月15日前结付上月砼款的80%,如浇灌地库则按90%支付砼款,甲方如期结付上月砼款的,乙方同意按岱山当月信息价给予甲方每方下浮15元的优惠,砼余款于每一单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整个工程主体结构最后一次砼浇筑5天前甲方须全额付清所供砼货款,并且预付最后一次浇筑的砼货款,乙方收到款后再予以供应,所有到期金额在每月15日一起支付;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逾期5天后,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应,并取消未付款部分方量的优惠措施,由此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等损失由甲方自负,甲方逾期支付混凝土款5天后,需支付拖欠混凝土款每日万分之五逾期支付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林西耕又以博宇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万基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乙方同意每立方砼在原岱山信息价的基础上给予每方下浮15元的优惠;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隔月15日前支付上月90%砼款,10%余款于每一单体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内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6月25日,博宇公司向铭京公司发出关于拟派项目部副经理的报告,载明“铭京公司:衢山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由我公司承建,为按时保质完成该工程,经公司反复讨论,拟派业务素质较好的林西耕同志担任该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林西耕同志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望批准为盼”,落款人为博宇公司,并加盖博宇公司公章。2012年7月11日,万基公司向海景花园项目部发出《确认函》一份,载明“海景花园项目部:根据贵司提供的砼报料计划单,2012年7月12日浇注9#楼地下室底板C35P8约600m3,其中每方砼需添加聚丙烯纤维0.9公斤。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中特殊砼要求,告知其中添加的聚丙烯纤维价格每方为30元,特致函贵司确认。以后浇注同样特殊砼价格不变情况下,不再另行发函通知。万基公司”,确认函下方用手写体另载明“经双方协商2012年11月14日前浇筑的砼按30元/m3计,2012年11月14日及以后增加纤维的价格按25元/m3结算。博宇建筑海景花园项目部,经手人:林建富等三人”,右下方加盖有博宇公司技术专用章(3)。协议签订后,万基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分别向海景花园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供应商品砼825m3、1951m3、2021m3、4017m3、3648m3、1584m3、1729m3、4116m3、3475m3、2678m3,合计26044m3,金额分别为313175元、744273元、753079元、1575634元、1520436元、628179元、668945元、1794333元、1474753元、1127364元,合计10600171元。万基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23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25日分别向博宇公司开具金额为250770元、600147元、602442元、726435元和600810元(均为2012年8月13日开具)、1581000元;679296元、535080元和1565548元(均为2013年1月10日开具)、1276018元的发票十张。博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7日、6月29日、7月2日、7月24日、9月24日、9月29日、11月8日向万基公司共支付3780604元,并将上述其中6张发票入账(发票均经林西耕或其哥哥林建富签字,开票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250770元;2012年6月13日、600147元;2012年7月12日、602442元;2012年8月13日、726435元;2012年8月13日、600810元;2012年9月23日、1581000元)。2013年2月7日,林西耕向万基公司会计胡蝶芬汇款500万元,胡蝶芬于2013年2月7日、2月8日分别向万基公司汇款300万元、200万元。另查明,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已于2013年5月停工,其中11#楼、13B#楼、16#楼、18#楼、20#楼、21#楼、22#楼、23A#楼、23B#楼、25#楼结构已完成。又查明,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王玉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林西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的《混凝土承包加工运输协议书》、《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虽只有林西耕的签字而没有被告博宇公司的盖章,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万基公司便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陆续向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提供了商品砼,并以购货方名称为“博宇公司”向被告博宇公司开具了发票,而被告博宇公司则以其名义于2012年6月7日至11月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万基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项3780604元,同时将六张发票入账,此为其一;其二,本案所涉商品砼也确系用于被告博宇公司承建的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的施工;其三,在被告博宇公司得知林西耕与原告万基公司签订协议之后,未明确表示反对,而是让林西耕继续与原告万基公司履行合同,并向原告万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故原告万基公司有理由相��林西耕有代理权,林西耕的行为构成对被告博宇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对于被告博宇公司提出的其支付款项的行为系代付性质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中对于款项的使用、报销有过约定,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博宇公司与林西耕,原告万基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无法得知博宇公司与林西耕的约定,且被告博宇公司以其名义陆续向原告万基公司支付款项时,足以使原告万基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博宇公司而非林西耕,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按约支付货款系被告博宇公司的主要义务,现被告博宇公司未全面、及时地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涉案工程也已于2013年5月停工,故原告万基公司要求解除两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万基公司以林西耕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为为由要求被告博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基公司主张的货款,被告博宇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0600171元,扣除被告博宇公司及林西耕已支付的8780604元,尚应支付18195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基公司主张的2014年8月4日前的违约金,经核算,未超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基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基公司自愿放弃2014年8月5日至8月19日的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承包加工运输协议书》及《补充���议》;二、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19567元,并支付2014年8月4日前的违约金169464.01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26047元,由原告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13元,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